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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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可以设局级监察专员,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局以及直辖市、副省级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处可以设处级监察专员,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处可以设科级监察专员。
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应当按照本院中层正职配备,兼职监察员应当由院级副职领导兼任。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选派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监察专员、专职监察员。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审判执行等部门选任专职或者兼职廉政监察员。专职廉政监察员应当由具有部门同级正职或者副职非领导职务的资深法官和其他熟悉部门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廉政监察员应当由部门副职领导兼任。
专职或者兼职廉政监察员在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本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纪,遵纪守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定和完善人民法院廉政制度,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廉政制度的情况;
(三)受理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调查处理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审判纪律、执行纪律及其他纪律的行为;
(五)受理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服纪律处分的复议和申诉;
(六)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督察纠正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损害群众利益和损害司法公信的不正之风;
(七)组织协调、检查指导预防腐败工作,开展对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司法廉洁和遵纪守法的教育。
标签: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法院,公文
- 编号 11525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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