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汇编(5篇)【图片、文字、动画均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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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汇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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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汇编(5篇)目录1.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1 32.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 203.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3 394.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555.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62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1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动物尸体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二)有害垃圾,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灯管、水银产品(温度计、血压计等)、电池、药品、胶片、相纸、日用化学品以及油漆、杀虫剂、消毒剂、矿物油的容器等;(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中药药渣、茶渣等,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废弃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有机垃圾;(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管理。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并将生活垃圾分类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经营活动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运输和处理的监督管理以及生活垃圾处理企业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学校生活垃圾分类的推进工作,督促指导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进校园、进课堂活动。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科技、国有资产、公安交管、文广新旅、交通运输、市场监督、机关事务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组织村(居)民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工作。第八条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第九条本市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的智能化水平。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载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培养公众生活垃圾分类的自觉行为。第十一条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的培训、技术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十三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章规划和设施建设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统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分类处理总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总体布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收集设施、转运设施、处理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符合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等污染防控要求。第十六条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转运、分类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分类处理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第十七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分类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收集容器配备、更新规范和分类收集设施、收集容器使用指南,并加强监督管理。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城市居住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三章分类投放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生活垃圾具体分类指导目录和分类投放指南,明确具体分类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第二十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后投放到相应类别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和堆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可回收物应当投入可回收物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二)有害垃圾应当采取防止破损、渗漏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三)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超市、农贸市场和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应当单独存放。(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以及绿化管护单位作业活动中产生的绿化作业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堆放地点或者交予回收单位回收。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或者按照产品说明书、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予以回收。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城市居住区,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业主委员会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二)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或者生产经营场所,使用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四)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五)宾馆、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娱乐场所、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六)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七)轨道交通、公路、隧道等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管理责任人。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接受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配备、更换、清洁、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出现容器缺失、损坏、老化等情形应当及时更换,在显著位置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投放时段、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四)劝告、制止翻拣或者混合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五)将需要驳运的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驳运至指定转运点或者其他集中收置点;(六)将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并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调动村(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可回收物目录,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配合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以及回收点,并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可降解、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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