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规章制度】市城管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图片、文字、动画均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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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规章制度】市城管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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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管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城市管理系统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XX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和《XX市行政执法监察检查实施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组织实施单位(含受委托执法的单位,下同)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依法实施的管理、监督、检查和协调活动。  第三条 城管系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地施行,不断提高行政效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领导本市城管系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城区各执法分局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及城区各执法分局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所属城区各执法分局、其所属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编制部门核定的职能,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权。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机构主要职权包括: (一)审核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资格,颁发《行政执法证》、《城建监察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三)督促被监督检查机关、组织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四)责令被监督检查机关、组织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 (五)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 (六)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持有《XX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是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配备的专职或兼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依照证件载明的监督范围和发证机关的授权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出具《XX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行政执法监督员,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依法纠正违法或不当行为,被监督检查机关、组织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章 监督检查范围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学习、宣传、培训情况;  (二)法定原则、基本制度、管理规范执行情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四)行政管理相对人守法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第十条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对制定规范性文件进行事前审查;  (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  (三)同类规范性文件或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编制和备案、公布程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组织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经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经本市人民政府公告或确认; (二)是否具有法定的执法依据或合法的委托手续;  (三)是否严格履行法定义务或受托义务; (四)是否与相关部门存在行政执法权能争议和越权行使职权;  (五)是否建立健全内部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违法(错案)责任追究制、行政执法公示制和行政执法督察制。第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期限;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 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合法;  (二)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决定、送达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履行;  (四)行政赔偿及过错追究是否落实。 第四章 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城区各执法分局根据本级人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有重点地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开展综合性监督检查,也可视情况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综合性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采取自查、抽查和重点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机关在检查前可预先通知,也可不预先通知。 第十五条 国家新颁布实行的法律、法规或规章,负责组织施行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在其颁布满一周年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城区各执法分局应建立规范性文件事前审查审查制度,明确事前审查的范围、内容及办理程序,按照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相关程序公布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起草依据等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必须书面呈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查,并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转报市人民政府确认,批准并公告。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作出重大行政处罚或采取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举行听证,并在作出决定前内报市人民政府授权和备案。  第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其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机关转办的、其他途径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可直接调查处理或责成下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调查处理。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可以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强烈的行政执法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可以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评议行政执法机关、受托组织及其执法人员。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通过经常性监督检查和审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调查、分析、统计行政执法和复议、应诉、赔偿情况,督促被监督检查机关、组织预防行政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持有《XX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行政执法监督员,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为,可以当场实施监督检查。第五章 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失职、越权或滥用职权的行政执法实施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报告执行结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而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机关或组织,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报告执行结果。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不合法或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决定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义务的,决定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编制技术和备案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原制定机关改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下列不合法或明显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撤销、变更或责令限期纠正: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五)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七)其他不合法或明显不适当的。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发现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不认真履行法定义务,违法处理行政赔偿案件或者处理显失公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报告执行结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在行政执法、行政监督检查活动中违法违纪的人员,应当依职权处理或建议有权机关处理。取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资格的,应当收回其相应证件并在所在机关、组织公布。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查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使用XX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证》。被通知机关或组织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通知机关。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问题,应当使用XX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被建议机关收到监督检查建议书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机关。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或显属不当的强制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成其纠正,再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执法人员,可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期限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绝、拖延执行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的; (六)阻挠、抗拒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X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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